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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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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广辉、王炳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广辉,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炳山,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2015)叶民金初字第13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广辉,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炳山,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广辉、王炳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广辉由被告王炳山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2015年1月15日到期,现欠本金17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广辉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炳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广辉、王炳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广辉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及王炳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申请借款200000元;2、抵押、保证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炳山愿以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委会3组所有的1-4层住宅(叶房私字第05572号)作抵押,为张广辉借款作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炳山愿以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委会3组所有的1-2层住宅(叶房私字第05572号),并证明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王炳山房屋位置面积、结构;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2015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5年2月4日。

被告张广辉、王炳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广辉向原告提出抵押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王炳山向原告作出抵押、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张光辉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自己所有的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委会3组的1-2层房产(叶房私字第05572号)做担保。2013年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光辉、王炳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被告2015年1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清息至2015年2月4日。下欠本金17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辉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广辉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炳山向原告作出抵押、保证承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王炳山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居委会3组的1-2层房产(叶房私字第05572号)作抵押,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于该房产,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辉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炳山对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