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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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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松海与李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孙松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艳,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

(2015)叶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孙松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艳,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松海诉被告李春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李春艳,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春艳驾驶豫D6L926号轿车沿叶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松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由承保单位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8700.51元,具体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李春艳辩称:豫D6L92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关于伤残鉴定结论,委托机关至今未通知我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机构(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通知我公司,对其作出的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号予以撤销,请法院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春艳驾驶豫D6L926号车沿叶县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与行人孙松海相撞,造成孙松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松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内踝骨折等,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6404.83元。

另查明:1、豫D6L92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其辖区为城镇)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天泰花园居住至今;关于误工情况,原告仅提供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例显示,其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1人;5、2015年5月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8月1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被告李春艳为此次事故垫付4481.5元费用;7、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艳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松海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李春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经计算,原告孙松海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404.83元;2、误工费14100.26元(24391.45元/年÷365天×211天];3、护理费5850.41元[75天×28472元/年÷365天];4、交通费7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6、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双方过错程度);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4538.4元,扣除被告李春艳垫付的4481.5元,剩余80056.9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23.33元(已扣除被告李春艳垫付的费用),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133.57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松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05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春艳支付其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款项共计4481.5元。

案件受理费2474元,原告孙松海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