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孙世豪,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卫明灿,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系卫明灿母亲。 原告孙世豪诉被告卫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豪、被告卫明灿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说好在短时间内归还,但被告一直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明灿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家现在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理解。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0000元了,下余欠款同意分批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卫明灿给原告孙世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孙世豪借款,共借人民币18万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卫明灿借条出具时间: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卫明灿又给原告孙世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孙世豪借款,共借人民币13万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卫明灿借条出具时间:15年元月22日”。该二笔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孙世豪催要,被告卫明灿让其亲戚分三次偿还原告孙世豪借款50000元,下欠2600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孙世豪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孙世豪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世豪提供的借据二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卫明灿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孙世豪借款180000元、130000元,共计310000元,有被告卫明灿给原告孙世豪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卫明灿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卫明灿称已偿还原告孙世豪50000元,下欠26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孙世豪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世豪要求被告卫明灿偿还借款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孙世豪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孙世豪起诉之日(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明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世豪借款26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卫明灿负担5200元,原告孙世豪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秋龙 审 判 员 银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丰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