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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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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昆等与孙二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林昆,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艳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林昆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二辉,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庆华,

(2015)叶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林昆,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艳艳,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林昆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二辉,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庆华,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召辉,又名孙朝晖,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林昆、刘艳艳诉被告孙二辉、孙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林昆、刘艳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昆、刘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告孙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庆华,被告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为了抵河北赵工地的砖款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水泥经销店赊欠水泥,经双方结算共计1827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保证十天内付现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当原告催要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2770元及利息。

被告孙二辉辩称:营和全美是砖厂的老板,我们用他们的砖。然后用原告的水泥抵的砖款。钱数是对的,条据属实。但是第一,已经还了4万元。第二,合伙人是三个人。第三,合伙人王林昆也应担一份。我的意见是除去4万元以后,我们合伙人三个人平均分担。我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孙召辉辩称:对给二原告所打欠条,欠水泥款18277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借二原告的钱,还的20000元是我应该承担的3人中的一部分,水泥款182770元是3个人合伙欠的,应该3人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二辉、孙召辉为原告王林昆、刘艳艳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欠条今借水泥款(营、全美河北赵工地)共计壹拾捌万贰仟柒佰柒拾圆(182770.00)(保证十天之内付拾万圆)借款人:孙二辉孙朝晖2013.5.14”。原告王林昆、刘艳艳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277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孙二辉称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元,并提供一份条据,内容为:“收条今收二辉贰万元20000.2013.5.24号刘文改”。

被告孙召辉称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元,并提供一份条据,内容为:“今收到孙朝晖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刘艳2013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条据等证据,被告孙二辉提供的条据,被告孙召辉提供的条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林昆、刘艳艳持有的被告孙二辉、孙召辉出具的条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孙二辉、孙召辉欠原告王林昆、刘艳艳水泥款182770元,被告孙二辉、孙召辉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孙二辉、孙召辉辩称各自应承担三分之一,其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二辉称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元,并提供一份条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孙二辉提供的条据的内容亦不能证实,故对被告孙二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召辉称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偿还的被告孙召辉所欠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根据被告孙召辉提供的条据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孙召辉已偿还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孙二辉、孙召辉现应偿还原告王林昆、刘艳艳欠款162770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被告孙二辉、孙召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王林昆、刘艳艳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62770元自原告王林昆、刘艳艳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林昆、刘艳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二辉、孙召辉偿还原告王林昆、刘艳艳款162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利率标准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6277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林昆、刘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王林昆、刘艳艳负担433元,被告孙二辉、孙召辉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