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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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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2015)叶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古建筑工程承包工队,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叶县北庙的戏楼、拜殿工程,总造价400万元,每平米3500元,工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开工,开工前于2015年3月29日交保证金3万元,当年4月2日交保证金27万元。

按照合同约定,工人进场施工三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但被告分文未给,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停工,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李名高借用原告资质所签,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主张权利的人应当为李名高,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是具备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2015年4月29日,李名高借用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授权李名高处理该份合同所涉及工程的签订、施工和工程结算等事宜。2015年4月2日,河南省平顶山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责任人李名高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5月2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现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名高借用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省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河南省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辩称,30万元的保证金是李名高筹集资金后交付给被告的,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瑞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王克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