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王会伟,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丙军,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会伟诉被告王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伟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家庭经营停车场生意,急于用钱,向我借款85200元,当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由于我急于用钱,一直催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2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丙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丙军借原告款85200元和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需用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借原告款85200元,并由被告王丙军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王会伟85200元整,按银行利率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之妻马凤仙于2012年8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具文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200元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丙军借原告王会伟款85200元,有被告王丙军亲笔书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应从本金85200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偿还原告实际欠款本金75200元。关于利息,被告借条中仅写上“按银行利率付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军偿还原告王会伟本金7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被告王丙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于偿还的债权本金1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丙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本金基准计算,支付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王丙军负担168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王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