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359号 被告吕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吕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结婚后生育儿子吕某甲。婚后被告吕某某赌博成性,不务正业,不顾家庭。2012年被告出外打工,之后就再也没有给我联系过,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三年来没有给我和孩子一分钱,我和孩子不得不依靠娘家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共同财产马自达车1辆归我所有;共同债务42000元由被告吕某某偿还。 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吕某甲,现随被告吕某某母亲张莲花生活。2012年11月份,被告吕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暂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吕某某的母亲张莲花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本应和睦相处,好好过日子,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12年11月份,被告吕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生子吕某甲现随被告吕某某母亲张莲花生活,经征求被告吕某某母亲张莲花的意见,张莲花同意代养生子吕某甲,并愿意承担抚育费,本院应予允许。因被告吕某某外出无音信,原告杨某某暂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生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