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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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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军与孙自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自军,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自名,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自军诉被告孙自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叶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自军,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自名,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自军诉被告孙自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军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点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6534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孙自名支付原告21000元,下欠4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还清欠原告饲料款44340元;2、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自名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饲料共欠款6534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孙自名支付原告21000元,下欠44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孙自名在原告李自军处购买饲料欠款共计6534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1000元,下余欠款4434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自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自军欠款44340元;

二、驳回原告李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孙自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