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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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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榜与贾民、贾海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李榜,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贾民,男,195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贾海民,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榜诉被告贾民、贾海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榜到庭参加

(2015)叶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李榜,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贾民,男,195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贾海民,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榜诉被告贾民、贾海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民、贾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榜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同村同组的老邻居。2004年4月3日,原告李榜与任店镇任三村五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养殖合同,由原告李榜承包该村民组的一处闲置土地,承包期为20年,承包款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榜和村组代表李运又于2004年4月10日到叶县司法局任店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15年4月份,原告李榜在该承包的土地内填土平整土地,被告贾民、贾海民无故阻挡,且在此土地内建造简易厕所。为此,原告李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简易厕所,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李榜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贾民、贾海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榜的身份;2、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李榜承包所在村组的荒地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原告李榜于2004年4月3日,已经缴纳土地承包款200元;4、叶县司法局任店镇法律事务所见证书1份,证明原告李榜承包该村组的土地已经该镇司法所的见证;5、叶县任店镇任三村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李榜承包该村组的土地,村委予以认可以及二被告于2015年4月份阻拦原告李榜在所承包的土地内平坑填土,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

被告贾民、贾海民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图1份,证明在此土地内有简易厕所1个。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榜提供的1-5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图,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31日,原告李榜与叶县任店镇任三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土地占用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李榜承包位于该村组内的闲置土地1块,四至为:东至太山庙,南至大路,西至老寨河,南至本组村民贾海军宅基地,北至本组村民谢建军家宅基地。东西中长35米,南北东长18.75米,南北西长19.25米。承包期为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承包金为2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04年4月10日又在叶县司法局任店镇法律事务所进行了见证。2015年4月份,原告李榜在该承包的土地内准备填土平坑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李榜无法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在此土地内,被告贾海民建造简易厕所1个。

本院认为,2004年3月31日,原告李榜与所在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占用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应为有效合同。现二被告阻拦原告李榜在此承包的土地内填土平坑,实属侵权,故原告李榜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再者,被告贾海民在此土地内建造简易厕所,影响原告李榜的施工,原告李榜要求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榜要求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榜在其承包的土地内(位于叶县任店镇任三村五组)填土平坑,被告贾民、贾海民不得阻拦;

二、被告贾海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建在原告李榜承包土地内的简易厕所予以拆除;

三、驳回原告李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民、贾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