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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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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国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毛建国,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父。 原告刘耐,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母。 原告余辉琴,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妻。 原告毛鹏飞,男,200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毛

(2015)叶民金初字第155号

原告毛建国,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父。

原告刘耐,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母。

原告余辉琴,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妻。

原告毛鹏飞,男,200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长子。

法定代理人余辉琴,系原告毛鹏飞之母。

原告毛佳宁,女,201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长女。

法定代理人余辉琴,系原告毛佳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振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毛心超之叔。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川,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毛心超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险金额为62000元。毛心超于2014年3月29日不幸出车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以毛心超涉嫌酒后驾驶为由拒绝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在毛心超签订合同时向其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毛心超同我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故该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本案的被保险人毛心超系驾驶车辆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该项情形违反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等”条款,禁止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不仅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明为免责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禁止性规定了饮酒驾驶系违法行为,因此保险人对毛心超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符合合同条款及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毛心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3、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情况。

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列明了饮酒驾驶系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付是符合条款约定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毛心超酒后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饮酒驾驶,该项法律规定同保险合同约定一致,这说明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作出拒赔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

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才赔付。对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对3号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它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毛心超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毛心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对2号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确实有这份认定书,但是本份复印件有多处涂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具备证据效力,更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因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依理依法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毛心超履行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五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毛心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心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毛心超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险金额为62000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依据条款属于责任免除。

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责任免除条款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毛心超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如在符合保险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毛心超酒后驾驶机动车,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答复。五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毛心超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应向毛心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就应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条可知,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先做出提示,但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毛心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上并没有附带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毛心超做出过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五原告保险金62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保险金6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