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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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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涂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香,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涂云平之母。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涂某某

(2015)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涂某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香,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涂云平之母。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酗酒成性,整天痴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且对原告开口就骂、抬手就打。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虽然给被告一个缓和的机会,但是被告却不珍惜,仍然我行我素,从不与原告沟通,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方婚前财产棉被6条、床单3条、创维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女方所有;3、原告父母放在被告家中的钢丝床一个、折叠帐篷一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婚后共同财产:鞋摊一个价值3000元,棉花糖机一个价值1000元,合理分割;5、婚后共同债务:欠罗本善扫把款300元,欠牛花成扫把款110元,欠原告母亲王兰香扫把款200元,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诉讼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所诉重点是财产纠纷,原告诉被子6条、床单3条、电视机、洗衣机均在被告家,卖扫把钱300元原告已经拿走。租鞋摊欠3000元是两人共同所欠。买棉花糖机器花费800元是男方所买。借别人物品帐篷一个、钢丝床一张,应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因给原告家粉墙,被告给工人协商每天100元,共粉墙15天,15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给原告家买两车沙,每车150元,应由原告支付。结婚前被告经介绍人给原告订婚钱5000元,送好钱10000元,买金戒指一枚重量4克,每克380元,手机一部1000元,租鞋摊3000元,双方各人1500元。上述20800元,原告应当退还。原告诉被子6条、床单3条、电视机、洗衣机,被告同意原告带走,但是财产必须两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叶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4、叶县美家美家销货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购买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500元,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都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2、4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原告涂某某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5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涂某某再次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3条、37寸电视机一台原价3500元、洗衣机一台原价8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婚后欠罗本善扫把钱200元,欠牛华成扫把钱110元,欠王兰香扫把钱200元,共计510元。被告借用原告涂某某娘家钢丝床一个、折叠帐篷一顶。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共同债务为510元的扫把钱,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原、被告所陈述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涂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涂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床单3条、37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涂某某所有;

三、原告涂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对510元的共同债务各自负担255元;

四、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涂某某娘家钢丝床一个、折叠帐篷一顶;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四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