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王廷建,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彩霞,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彦文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廷建与被告王彦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王彦文的委托代理人景彩霞、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昊商厦施工工地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依法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85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贵院的判决结果。按照医嘱,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的手术,在医院住院15天,花费13150.78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407.8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根据(2014)平民终字第785号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次起诉为二次手术费,交强险分项限额仅10000元。因此针对本次起诉,我公司只承担护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该院对原告之前的各项损失予以了支持;2、(2014)平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支持了叶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为做二次手术住院15天;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150.78元;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及入院情况、医嘱情况;7、原告之子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彦文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其中一张不是本次住院的票,其他意见同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彦文、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6、7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其中一张票据非本次住院期间花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许,王彦文驾驶豫DNS779号飞碟牌轻型货车在叶县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昊商厦施工工地路段时,将原告王廷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建无责任。 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廷建各项损失共计87414.13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廷建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7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70.78元(医疗费12685.98元,门诊票184.8元)。 豫DNS779号车所有人王彦文,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文驾驶车辆将原告王廷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建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NS77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文负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0.78元;2、误工费386.9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170.15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8.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327.89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7.11元。剩余的13470.78元由被告王彦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廷建各项损失共计1857.11元; 二、被告王彦文支付原告王廷建各项损失共计13470.78元; 三、驳回原告王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原告王廷建负担1元,被告王彦文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英丽 审判员 闫铁锁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