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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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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与徐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徐国红,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诉被告徐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徐国红,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诉被告徐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巧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徐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诉称,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国红驾驶其所有的豫DU667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杨庄路口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顾遂生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原告王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遂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巧无责任。豫DU667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辛店镇卫生院、叶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5210.3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王巧在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巧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提车时东挪西借给事故科5000元,我家里二个孩子上学也没有钱,我经济比较困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后,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79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未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4、告知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5、保单1份,证实豫DU6678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护理人员2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7、报告单及CT片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8、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9、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伤残鉴定1份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11原告之子的残疾证一份,证明残疾二级;12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13、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

被告徐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徐国红对原告王巧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伤害了原告,但没有伤害原告的儿子,故不承担费用;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修个车花那么多的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巧提交的1-10号证据请求法庭核实确认;对11、1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丧失劳动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另外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车损无正规发票,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巧提交的1-5、7-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中的护理人员需2人,因无医院证明,结合案情以1人护理为宜,对6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13号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国红驾驶其所有的豫DU667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杨庄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顾遂生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原告王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遂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巧无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25210.70元。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桡骨小头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5日,经叶县公安交通大队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巧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王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DU667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该车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王巧的儿子顾金全,1957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系残疾人,残疾人证显示:顾金全为多重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1042219571229485072。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父母照料。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国红驾驶其所有的豫DU667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杨庄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顾遂生驾驶的无牌照力帆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原告王巧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遂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巧无责任。对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巧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徐国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巧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巧请求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巧的损失有:1、医疗费25210.70元;2、护理费3588.25元(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住院46天,28472元/年÷365天×4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原告王巧1936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9416.10元/年×5年×0.4);6、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顾金全1957年12月29日出生,6438.12元/年×20年÷2人×0.4];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巧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96923.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81712.93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712.93元)。被告徐国红赔偿原告7605.35元[被告徐国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5210.70-10000)×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各项经济损失81712.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国红赔偿被告王巧各项经济损失76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3元,被告徐国红负担92元,原告王巧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