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王天玉,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杨启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潘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天玉、杨启红诉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玉、杨启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荣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玉、杨启红诉称:2012年,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承建叶县第二期新宇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由原告方承建。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大清包,由原告方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杨明奇、郑大民和原告方验收决算,尚欠原告方工程款923000元,有杨明奇、郑大民亲笔书写给被告方单位财务科通知为证。原告方持该通知多次找被告单位要钱,但被告方总拖欠不给。2014年7月份,原告方经叶县东菜园居民王玉堂之手,被告单位经理潘跃民支付工资款1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支付50000元,现仍欠77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773000元;2、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方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荣豪建筑公司负担。 被告荣豪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总的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款。 原告王天玉、杨启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单位工程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是被告荣豪建筑公司,乙方是杨明奇,证明杨明奇是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格,所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劳务报酬款;2、杨明奇与原告方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是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3、决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23000元,结算后,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分两次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50000元。 庭审中,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对原告王天玉、杨启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后,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领款单2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又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天玉、杨启红对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天玉、杨启红提交的第1-3号证据及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与杨明奇签订一份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小区6﹟楼工程承包给杨明奇;2012年10月8日,杨明奇与原告杨启红及胡思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杨启红、胡思奎。2014年4月23日,杨明奇向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其内容:“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公司财务科:我是叶县新宇适用房6#楼施工人,6号楼主体工程王天玉、杨启红、胡思奎施工,现有工程欠他们工人工资玖拾贰万叁仟元(¥923000元),请贵单位财务支付为感。6#楼工程承包人杨明奇委托。杨明奇,身份证:410482196702150514,2014年4月23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郑大民在委托书标注:“所施工的主体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意支付,郑大民,2014、5、21。”之后,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下余77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胡思奎向本院表示,其与原告杨启红、王天玉合伙的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人工费,结算后由原告杨启红、王天玉领取,其不向被告荣豪建筑公司追要。 本院认为,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将叶县新宇经济适用房6#楼交由杨明奇施工,后杨明奇又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和胡思奎施工。二原告和胡思奎完成劳务后,由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和杨明奇约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司直接向二原告和胡思奎支付劳务费923000元,且被告荣豪建筑公司已经清偿二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荣豪建筑公应当继续清偿二原告下余工程款773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7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思奎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和二原告合伙的该工程劳务费由二原告领取,属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荣豪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违约方式没有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天玉、杨启红劳务报酬773000元,在支付773000元劳务报酬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河南省荣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涛 审 判 员 蔡昆阳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