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王保林,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学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青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军,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林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张本立驾驶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CJ0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叶邓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王保林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外踝副韧带损伤。豫DCJ07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保林变更诉讼请求为68000元。 被告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保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河南省中医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在叶县昆阳镇金鸿广告部工作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840元;10、保单一组,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被告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王保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医保联,应提供报销联。对2015年5月25日的检查费700元不予质证。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原件。对病例原告提供病例不全,根据原告受伤病情,原告住院122天,与病情不符。公司曾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到医院调查,未见到原告本人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应属挂床治疗,而原告所提供的病例、医嘱单显示原告是2014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治疗结束,病例中并未有出院终结报告,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总清单及每次用药清单,通过这两项清单真正能看到原告在住院时住院用药情况。对护理人员身份,原告须提供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昆阳镇金鸿广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该合同日期应为原告2011年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供叶县昆阳镇金鸿广告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该单位合法有效,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望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不可能从财务拿到原件,原件应留存财务部门,而原告所提供的是原件,明显系伪造。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所鉴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病情不符,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保单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豫DCG075车辆行驶证,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年检,驾驶员张本立的驾驶证在出险时没有年检审验,该证于2014年7月16日就到期了,根据以上车辆的信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8-10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中原告王保林的工资单非正规工资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工资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张本立驾驶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CJ07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与叶邓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林无责任。 原告王保林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外踝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10709.86元。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王保林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3月31日至4月14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 2015年5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保林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原告王保林支付鉴定费840元。 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另查明,原告王保林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昆阳镇金虹广告部工作。 本院认为,张本立驾驶豫DCJ075号车与王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保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王保林的损失,应由豫DCJ075号车登记所有人河南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保林的住院时间,虽然叶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治疗121天。但是根据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王保林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间、3月31日至4月14日之间没有用药记录,故对没有用药时间的44天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王保林的住院时间为77天。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