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90号 被告侯某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侯某阔;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某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怄气吵架,矛盾逐渐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4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侯某阔;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侯某烁。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