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小字第87号
原告兰全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兰志昂,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全乐与被告兰志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志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全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兰志昂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兰志昂迟迟不予偿还,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兰志昂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元。
被告兰志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兰志昂向原告兰全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全乐叔现金壹万元整,10月1日之前归还,兰志昂。2014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兰全乐多次追要,被告兰志昂未偿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兰全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志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兰全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全乐与被告兰志昂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兰志昂向原告兰全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兰全乐要求被告兰志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志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全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志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齐勇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