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秋印,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会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合,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秋印诉被告王会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王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秋印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追加韩永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王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韩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会成、韩永合承包位于叶舞路新汽车站西侧路北祥泰家园的建筑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给被告所承包祥泰家园北楼一楼西部干活中,因姚岗拆模板,模板下落地面水泥块溅起砸伤原告刘秋印左眼,原告疼痛难忍,当时给带班人冯玉民说了此事。原告回家用药治疗一星期,左眼仍然痛得看不清路。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去平顶山一五二解放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不再给原告治疗费。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3752.88元。 被告王会成辩称:1.原告将王会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理由是:(1)王会成并不是木工组的承包人,也不是雇主,只是一个记工员和大伙一样同工同酬,并没有从中牟取承包利益;(2)王会成也是一名受雇民工,并不是雇佣原告的雇主,而且和原告一样都是被雇佣者;(3)王会成和原告相比没有一点特殊待遇;(4)原告如果在此工地受伤害,他应当找雇主和木工的承包人要求索赔。2.原告称在2014年4月1日下午拆模板,模板落地时溅起的水泥致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为在当天工地上承包人并不知道此事,关于原告收到5000元的医疗费也不是王会成拿的钱,而是干活的民工兑的钱。综上,原告将王会成作为被告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永合辩称:一、被告韩永合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韩永合既未与原告签订雇佣劳务的书面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即被告韩永合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规定,原告明知其损害是姚岗拆模板时地面水泥块溅起砸伤其左眼,应向姚岗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权利的案件事实不清。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左眼受伤,2014年4月8日去平顶山一五二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8天时间为啥不及时住院治疗,期间又发生了什么情形,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韩永合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原告如何受伤尚不清楚,假如所诉情形属实,原告应证明受伤时在从事什么工作,是谁指派的,工作岗位应在什么地方,模板落地地点与本人所处位置有无致伤他人的可能。即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如果所诉情况属实,应在法定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和进行伤残鉴定,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鉴定日期滞后,所发生的误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不应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又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重复主张,只能主张前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永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合承包位于叶舞路新汽车站西侧路北祥泰家园的建筑工程,被告王会成组织原告刘秋印等在该工地为被告韩永合提供劳务。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姚岗拆模板过程中,模板下落地面砸到水泥块溅起,致使原告刘秋印的左眼受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刘秋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角膜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原告刘秋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6月7日支付门诊费114.38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门诊费158.51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门诊费417.3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门诊费223.87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门诊费56元。2015年2月25,原告刘秋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门诊费20元,支付住院费用8132.47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眼继发性青光眼;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晶状体脱位;4.左眼视神经萎缩。后原告刘秋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2015年3月9日支付门诊费158.7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门诊费100.63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门诊费48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门诊费9元。被告韩永合给付原告刘秋印款5000元。 原告刘秋印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秋印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刘秋印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冯玉民、姚岗证言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王会成提供的证人王永尚、马献民、侯俊广、王振浩到庭证言,提供劳务者领工资的清单、韩永合与王会成的算账清单、证言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韩永合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本案原告刘秋印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刘秋印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韩永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刘秋印由被告王会成组织为被告韩永合提供劳务,原告刘秋印是提供劳务方,被告韩永合是接受劳务方。原告刘秋印与被告韩永合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刘秋印系在为被告韩永合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对该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韩永合作为劳务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故被告韩永合对自己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原告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秋印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说明被告韩永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韩永合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成作为劳务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义务,故被告王会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秋印作为劳务提供方,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安全亦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韩永合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