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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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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春、王琴与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刘青春,男,196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琴,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河,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

(2015)叶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刘青春,男,196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王琴,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河,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留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春、王琴诉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河、王耀辉,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留玉,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春、王琴诉称:2015年3月26日13时许,王明杰驾驶豫D27397号桑塔纳轿车沿省道20334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5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刘松涛及王明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杰负主要责任,王伟刚负次要责任,刘松涛没有责任。豫D82183号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后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53598元。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原告方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况下,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叶县鸿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县鸿运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向二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刘青春、王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二原告家庭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刘松涛自2013年起在该公司工作;5、工资表八份,证明刘松涛的工资发放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刘松涛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宿舍居住;7、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松涛于2015年4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被注销。

庭审中,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受害人刘松涛为农业户口;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公司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证据,以此佐证受害人刘松涛在该公司工作;对5号证据工资表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该单位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通过该工资表显示,公司有为受害人刘松涛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方应当提供缴费记录,并且通过该证据显示受害人从事的工作为监理员,该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应当提供监理人资格证书;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4、5号证据;对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

本院调查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程立峰笔录,证明受害人刘松涛生前系该公司职工,工作居住在公司。

二原告及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对笔录有异议,首先根据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查阅事故科对受害人家属询问笔录显示,受害人在事故前无固定工作;调查笔录显示的受害人的工作为工程监理,但受害人无相应资质证书,仅凭其学历不具备工程监理的相应能力,故该笔录不能认定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叶县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青春、王琴提交的第1-7号证据及本院调查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程立峰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虽然二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13时许,王明杰驾驶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明杰及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松涛死亡和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涛没有责任。

另查明,被告叶县鸿运公司是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以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1、刘松涛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生前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刘松涛未婚。刘松涛的父亲刘青春于1961年3月3日出生;刘松涛的母亲王琴于1961年11月19日出生。刘松涛兄妹二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向刘青春、王琴支付费用10000元。2、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明杰的父亲王长现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王长现所受到的损失为536160元;3、在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王长现、郭团结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王明杰驾驶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司机王明杰及乘坐人刘松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刘松涛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