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29号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会祥,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跃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会祥、韩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刘会祥、韩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会祥由被告韩跃军担保,在我社借款14.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该笔借款2013年7月19日到期,经我社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偿还5.2万元,下余本金9.7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会祥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被告韩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会祥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与信用社协商解决还款事宜。 被告韩跃军辩称,担保属实,我会催促刘会祥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刘会祥于2012年7月16日向我社提出借款(借新还旧)申请,申请金额149000元;2、担保(借新还旧)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韩跃军于2012年7月16日向我社做出保证,同意为刘会祥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会祥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跃军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韩跃军同意为刘会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被告刘会祥借款14.9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被告刘会祥2014年4月9日还本金52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9日。 被告刘会祥、韩跃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会祥由被告韩跃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9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2013年7月9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偿还本金5.2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9日,下欠本金97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会祥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97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会祥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韩跃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祥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跃军对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刘会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