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56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坡,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王国杰,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跃、王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跃、王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国跃以买车为由,由被告王国杰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9.9‰,期限24个月。于2013年7月11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跃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跃、王国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国跃以买车为由,由被告王国杰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国跃付息1336.50元,2011年12月11日付息1518元;2012年3月23日付息1501.50元,利息付至到2012年3月31日,现该款已逾期。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借据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国跃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跃仅付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王国跃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国杰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跃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国杰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国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