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培培、孙浩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孙培培,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浩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2015)叶民金初字第13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孙培培,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浩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培培、孙浩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被告孙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孙培培由被告孙浩运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日到期,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金额18万元,现结欠本金18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培培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浩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培培辩称,借信用社款属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短期内偿还,我请求信用社减免利息,并分期偿还。

被告孙浩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培培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金额200000元;2、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孙浩运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社做出保证,同意为孙培培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培培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浩运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孙浩运同意为孙培培的借款提供担保;5、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孙浩运房屋位置;6、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我社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孙培培、孙浩运催要贷款;7、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培培于2013年11月17日向我社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借款金额为180000元;8、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孙浩运同意为孙培培的展期借款进行担保;9、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我社与被告孙培培、孙浩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10、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2年12月2日支付被告孙培培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孙培培、孙浩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孙培培由被告孙浩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孙培培、孙浩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该展期借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2013年11月27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清息至2014年9月30日,下欠本金18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培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展期借款18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培培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浩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培培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浩运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孙培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