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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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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王秀红、李军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金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张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颂,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叶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秀红,女,

(2015)叶民金初字第15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张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颂,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叶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辉,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秀红,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军坡,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王秀红、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张传颂、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红、李军坡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秀红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月付息,按6个月还本,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电料一批。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土地抵押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声明》。原告依约放款,但自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共欠原告249999.93元及利息11090.78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办理贷款时被告将其位于叶廉路南侧昆苑小区1-2层住宅抵押,并办有抵押登记,对该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秀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99.93元及利息11090.78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李军坡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王秀红、李军坡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红、李军坡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秀红、李军坡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王秀红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李军坡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2013年12月17日,李军坡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份,王秀红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一份,2014年1月26日,李军坡和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叶县叶连路南侧昆苑小区1-2层住宅一套、户名为李军坡房产证号叶房私字第09914号的房产为抵押,王秀红在合同共有人栏签名,该抵押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秀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半年还本,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电料。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并偿还本金250000.07元,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999.93元及利息11090.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秀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红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坡为被告王秀红借款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对该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军坡应以其抵押担保的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249999.93元及利息11090.78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军坡以其抵押担保的叶房私字第09914号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被告王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