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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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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霞与高荷华、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被告高荷华,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叶县职教中心教师。 被告王文峰,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张海霞诉被告高荷华、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

被告高荷华,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叶县职教中心教师。

被告王文峰,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叶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原告海霞诉被告高荷华、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荷华、王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霞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荷华借我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可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后我多次催要不归。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令二被告清偿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荷华、王文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荷华欠原告款50000元。

被告高荷华、王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需用款,经原告张海霞和被告高荷华协商,被告高荷华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荷华给原告亲笔书写条据一张,载明:今从张海霞处借款50000元。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高荷华借原告张海霞款50000元,由被告高荷华亲笔书写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高荷华所借款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荷华名义所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高荷华、王文峰共同予以返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高荷华、王文峰返还原告张海霞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荷华、王文峰对5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高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