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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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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春庚、张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114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春庚,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希云,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

(2015)叶民小字第114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孙春庚,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希云,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春庚、张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庚、张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孙春庚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张希云提供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要,被告孙春庚仍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春庚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希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春庚、张希云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孙春庚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于2014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张希云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春庚未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希云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孙春庚、张希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春庚、张希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春庚未按期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春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希云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张希云对被告孙春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庚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希云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春庚、张希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佳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