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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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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亚与胡随喜、胡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小字第83号 原告范晓亚,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菲,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胡随喜,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胡亚彬,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范晓亚诉被告胡随喜、胡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2015)叶民小字第83号

原告范晓亚,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菲,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胡随喜,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胡亚彬,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范晓亚诉被告胡随喜、胡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菲(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随喜、胡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亚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随喜、胡亚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范晓亚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范晓亚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范晓亚找二被告追要该款时,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范晓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随喜、胡亚彬偿还原告范晓亚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胡随喜、胡亚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范晓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范晓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晓亚的身份;2、借款条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范晓亚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

被告胡随喜、胡亚彬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范晓亚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随喜、胡亚彬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胡随喜、胡亚彬因急需用钱,便向原告范晓亚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范晓亚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范晓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利率3分,借款人:胡随喜、胡亚彬,2013年5月3日。”逾期后,原告范晓亚找被告胡随喜、胡亚彬追要该款无果,原告范晓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随喜、胡亚彬欠原告范晓亚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随喜、胡亚彬给原告范晓亚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范晓亚要求被告胡随喜、胡亚彬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范晓亚要求被告胡随喜、胡亚彬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随喜、胡亚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晓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至付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晓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随喜、胡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人民陪审员  王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