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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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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爱连与张向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张向丽,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连诉被告张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

被告张向丽,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连诉被告张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连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张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原告在本村村东路南代销点购物时,遇被告张向丽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该处,将原告冲撞倒地,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叶县中医院,后转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椎骨折。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作出叶公交证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事故实情。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爱连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直接撞到原告胡爱连,具体经过如下: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自西向东靠路南行驶,当走到水寨街的时候听到后面有人说电动车撞到一个人,也有人喊被告,因为被告没有撞到任何东西,所以被告就说没有撞到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身上也没有电动车撞到的外伤伤痕。被告认为可能路过的时候原告没有防备,惊吓中导致倒地受到伤害,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因此对于这个事情,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因为原告买了东西之后往北走的时候,应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再通过。被告所路过的地方符合交通规则。因此被告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原告胡爱连在叶县水寨乡水寨街东段路南一小卖部购物后,欲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被自西向东行至该处的被告张向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向丽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80元,住院医疗费766.49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转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张向丽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727.1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椎骨折。被告张向丽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时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报警,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李晓东、高永刚、王国强、何梅以及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叶公交证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现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成因。

原告胡爱连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爱连交通事故损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爱连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花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向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胡爱连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关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双方未及时报案,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庭审中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向丽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与行人原告胡爱连在道路上均应合理避让、确保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向丽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双方均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被告张向丽对原告胡爱连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胡爱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73.68元;2.护理费:1014.07元(原告住院22天,被告张向丽护理时间酌定为9天,下余1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13天=1014.07元);3.误工费:8358.4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4日,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年×324天=835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胡爱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年×20年×10%=1883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胡爱连伤残情况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758.35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向丽应赔偿原告胡爱连各项损失共计29855.01元,扣除被告张向丽已为原告胡爱连支付的款共计14673.68元,现被告张向丽应给付原告胡爱连款15181.33元。关于原告胡爱连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胡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丽给付原告胡爱连款15181.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爱连负担1214元,被告张向丽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良

审判员  王增燕

审判员  赵忠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