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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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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

(2015)叶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我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且被告经常辱骂我和子女及我的母亲,并多次恶语威胁我,给我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无法正常的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2000年5月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好言说和,保证改掉自己的坏毛病,我撤回起诉。但后来被告依然如故,不思悔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其请求事项有:1、原、被告离婚;2、生女孙某丽、孙某琪、孙某博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叶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7年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孙某丽,于2005年10月14日生次女,取名孙某琪,于2009年5月19日生一子,取名孙某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叶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具文起诉。现生女孙某丽、孙某琪随原告生活,生子孙某博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本院已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生女孙某丽、孙某琪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生子孙某博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生女孙某丽、孙某琪随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生子孙某博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