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长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国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留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现诉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留玉,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现诉称:原告王长现系王明杰的父亲。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驾驶员王伟刚驾驶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叶县任店镇刘其营村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由王明杰驾驶的豫D27397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现之子王明杰及乘坐人刘松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82183号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县鸿运公司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426元;2、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王长现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257365元。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原告王长现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况下,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长现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叶县鸿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对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县鸿运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向原告王长现垫付10000元。 原告王长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王长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长现的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豫D82183号客车司机王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院发票4张,证明原告王长现支付抢救费1928.8元;4、王明杰死亡通知书、火化证、尸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明杰死亡原因及已经火化;5、村委证明、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王长现家庭亲属情况;6、司机褚新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褚新民开车多次接送处理事故人员及抢救受害人,原告王长现为此支付交通费2630元;7、王伟刚驾驶证、豫D82138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两份,证明豫D82183号客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庭审中,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王长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本案证人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不予采信。 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 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叶县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长现提供的1-5号及7-8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长现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原告王长现抢救和处理王明杰后事,必定产生一定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13时许,王明杰驾驶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明杰及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松涛死亡和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史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明杰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52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4月7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涛没有责任。被告叶县鸿运公司是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以被告叶县鸿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系河南凯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王明杰未婚,其父亲王长现于1966年9月20日出生,王明杰母亲赵霞多家离家至今没有音讯,其户口已被注销,王长现有四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县鸿运公司向原告王长现支付费用10000元;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松涛的父母刘青春、王琴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核实刘青春、王琴所受到的损失为558231元。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王明杰驾驶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王伟刚驾驶的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D2739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司机王明杰及乘坐人刘松涛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82183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长现因王明杰在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