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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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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紫涵与雷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葛紫涵,女,2008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国亭,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现存,女,1976年8月12日出。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振伟,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 被

(2015)叶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葛紫涵,女,2008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葛国亭,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现存,女,1976年8月12日出。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振伟,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紫涵诉被告雷振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紫涵的法定代理人葛国亭、李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雷振伟,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紫涵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雷振伟驾驶豫DLY7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文集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葛紫涵相撞,造成原告葛紫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振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紫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紫涵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平煤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雷振伟赔偿原告葛紫涵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葛紫涵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51979元;2、营养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312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0732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6021元。

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并依法核实被告雷振伟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保单等情况下,且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紫涵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实质为侵权责任纠纷,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等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被告雷振伟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葛紫涵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雷振伟有驾驶证和行车证,符合赔付条件。

原告葛紫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葛紫涵户口本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葛紫涵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雷振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葛紫涵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4、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住院的时间;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出院时间;6、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医院救治时曾处于病危状态;7、住院个人基本信息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住院时的信息;8、病历1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医院的治疗情况;9、医疗凭据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支付医疗费情况;10、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和其父母在城镇居住;1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的伤残等级;12、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葛紫涵支付交通费情况;13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支付鉴定费700元;14、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洛阳市育英教育中心幼儿园上学;15、儿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洛阳市西工区打防疫针等情况。16、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及其母亲在洛阳市西工区金古园居住,14-16证据证明,原告葛紫涵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葛紫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葛紫涵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对2-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原告葛紫涵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葛紫涵构成的一处九级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12号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葛紫涵的主张过高,原告葛紫涵自2015年3月16日出院之后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承担,交通票据与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关联;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葛紫涵仅提供育英教育中心开具的证据,未提供育英教育中心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资质证明和育英教育中心现在是否存续的证明,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问题;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手册显示名字是葛甜甜而非原告葛紫涵本人,且显示的母亲姓名、父亲姓名与原告葛紫涵当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儿童保健手册与育英教育中心开出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1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①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有效,②没有房租交付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履行,③没有房产证来证明该房产的存在;④即使该合同真实且已经履行,但无法证明原告葛紫涵在此居住并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雷振伟对原告葛紫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同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鉴定意见相同。

本院调查育英教育中心负责人刘岩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在该中心学前班学习;调查陈虎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葛紫涵和其父母一直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居住生活。原告葛紫涵和被告雷振伟对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雷振伟、浙商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紫涵提交的1-9号和11号、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紫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葛紫涵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葛紫涵住院天数、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葛紫涵提供的10号和14-16号与本院调查的笔录能够印证原告葛紫涵和其父母经常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居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雷振伟驾驶豫DLY7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常村乡文集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葛紫涵相撞,造成原告葛紫涵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振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紫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紫涵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2688元,住院20天(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16日)。经诊断,原告葛紫涵病情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1、重度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右侧顶枕部脑挫裂伤,左侧鼻板局限性凹陷,双侧鼻颌缝分离骨折,多发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多发性挫裂伤,右侧2-6肋骨,左侧2-8肋骨骨折不除外;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修复术后,右侧肾上腺血肿;4、颜面部皮裂伤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发皮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