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蒋文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郝海燕,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曾用名刘忠阳,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蒋文杰诉被告郝海燕、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杰、被告郝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杰诉称,被告郝海燕、刘阳系夫妻关系,刘阳与我兄弟是同学,关系较熟,被告郝海燕因做美容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6月1日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若未还,每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做为对原告的补偿。因原告借给郝海燕的7万元现金是从别人处借来的,别人也多次找原告催要,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郝海燕以在平顶山诚朴路南段的美容店生意不赚钱为由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阳在叶县昆阳镇做装修安装工程的金肖山(叶县龚店乡金庄村人,手机13383991789)的见证下,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刘阳因做生意需要,以位于叶县昆阳镇中山花园三号楼一单元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乙方蒋文杰借现金拾万元,每月支付月利率三分,利息每月一支付,每月的7号甲方刘阳需向乙方蒋文杰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甲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此笔借款,甲方自愿将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交由乙方蒋文杰自由处理。本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为金肖山,金肖山将钱借给我,由我借给了刘阳(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外,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阳声称自己的修路工程需要再借部分资金就能完工,通过验收获得拨款偿还借款,其又以本人所有的牌照为豫D-GA899白色现代依兰特轿车做为抵押,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000元,利息每月900元,每月一付,借期为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虽经原告和见证人金肖山多次找其催要,被告刘阳以自己在舞阳县修路的工程款不能要回为由,一直拖欠不还,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郝海燕偿还借款70000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刘阳偿还借款130000元和利息。 被告郝海燕辩称:1、我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6228482068163495976是原告的银行帐号,我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5万元,2015年2月2日又归还3万元;2、双方约定的每月3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为此,每月的利息不能超过1.8分,显然,约定的每月3分利息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被告刘阳所借的款项我不予偿还,(1)二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刘阳借款时,我们早已经分居,被告刘阳早已不履行家庭义务,我独自一人照顾女儿,被告刘阳的借款我均不知情;(2)被告刘阳的借款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被告刘阳不仅将汽车抵押,还偷偷隐瞒我将中山花园仅有的一处房产也做了抵押,平时的家庭支出均是我一人的工资承担,我没有见被告刘阳把钱拿回家过,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属于个人债务,我对于被告刘阳所借外账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阳辩称:1、自2013年借款到去年年底,我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然没有还款,但是我没有逃避法律,这钱我又借给别人了,因为人家没把钱还给我,所以我现在也没有把钱还给原告;2、当时说过不找郝海燕,70000元是我用的,所以也是我一直还的利息;3、当时转账时的80000元确实是郝海燕的账户,原告讲还的是利息,不用抽条了;4、现在我欠原告本金共计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刘阳因做生意,经金肖山见证,甲方刘阳、乙方蒋文杰,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位于叶县昆阳镇中山花园三楼一单元六楼西户的本人房产(以甲方妻子郝海燕名义购买)作为抵押,向乙方借现金100000元,月利率3%,每月的7号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3000元;二、借款期限12个月,若甲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此笔借款,甲方自愿将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交由乙方蒋文杰自由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阳于当日又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从蒋文杰处借现金100000元,月利率3%,每月一付。2013年6月1日,被告郝海燕因资金紧缺,经被告刘阳介绍认识原告,郝海燕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从蒋文杰处借现金70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未还,月利率3%,利息一月一付。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阳借原告蒋文杰款30000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每月900元,每月一付。2015年2月2日,被告刘阳通过被告郝海燕的卡在中国银行叶县支行转给原告80000元,被告刘阳证明该款偿还原告40000元,偿还蒋延杰40000元。2014年农历年底二被告在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郝海燕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逾期二被告不予偿还,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各自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海燕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款80000元,因被告郝海燕无相关证据证明该8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本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海燕偿还原告蒋文杰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阳偿还原告蒋文杰款1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应扣除已履行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郝海燕负担1400元。被告刘阳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陈兆丰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