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德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9月22日,生长女,取名高某甲;2006年10月18日,生次女,取名高某乙;2009年9月13日,生长子,取名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邵某某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邵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邵某某所诉不实,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虽有时会生气、吵架,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者,婚生子女现在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另外,原告邵某某起诉离婚,属于一时冲动,如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和好的可能性很大。所以,被告高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2日,生长女,取名高某甲;2006年10月18日,生次女,取名高某乙;2009年9月13日,生长子,取名高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这也属人之常情,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高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邵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德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