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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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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超峰与王红霞、王爱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枝,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超峰诉被告王红霞、王爱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

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枝,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超峰诉被告王红霞王爱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超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磊(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王爱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爱枝、王红霞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连超峰的建筑施工物资,201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3月16日前结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红霞、王爱枝支付原告租赁费7万元。2、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支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12275.2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超峰是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爱枝、王红霞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止2014年1月16日,租赁费已全部算清,下欠连超峰柒万元整,3月16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王红霞、王爱枝共同承担。欠款人:王红霞、王爱枝,2014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结清欠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霞、王爱枝拖欠原告连超峰租赁费,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租赁费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拖欠租赁费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前,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霞、王爱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连超峰的租赁费7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连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王红霞、王爱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