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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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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平、赵建成与王秀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赵建平,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秀林,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

(2015)叶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赵建平,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建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秀林,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平、赵建成诉被告王秀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赵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王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东西邻居,2015年4月份,被告旧房改建时,占用二原告宅基地,经二原告多次劝说、制止,被告均不予理会,致使原告家房屋墙体多处开裂。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建二楼、三楼时,再次将房檐向西外伸15公分,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二原告劝说、制止被告盖房的过程中,被告倚老卖老,口出狂言,多次谩骂原告,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私自闯入二原告家中,无理取闹甚至动手打人,造成二原告家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家地基石上的墙体;2、判令被告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建的围墙;3、判令被告对被损坏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或者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7年3月份,被告购买王友会房宅一处,2015年4月份,被告在原边界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并且向内收缩10多公分,并未占用二原告的宅基地。二原告在建临街门面房时,不仅侵占被告宅基地3公分,后院房屋顶部又向被告房屋顶部延伸10多公分。被告为了邻里和谐,不与其计较,但是2015年,被告建房时,二原告率众人多次阻挠,在居委会出面调停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房屋建好。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墙体进行维修加固或者赔偿其3万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建成、赵建平与吴凤兰系母子关系,1988年,吴凤兰去世。1990年8月,叶县人民政府为吴凤兰颁发叶房私字第015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吴凤兰宅基东西跨度为13.5米。1997年3月20日,被告王秀林从王友会处购买位于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健康路西拐街9号宅基地及房屋一处,该房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其宅基地东西跨度为9.41米。现两处宅基地上旧房均已被拆,二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各自宅基地南端及北端加盖新房,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均称对方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争议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二原告宅基地南边长13.7米。北边长13.53米;二原告宅基地北端四间平房中东边一间墙体出现裂缝现象;被告宅基地北边长9.8米,南边长7.3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宅基地旧房均已被拆并增建新房,双方现存边界不清,双方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边界的具体位置,但根据本院勘验结果显示,二原告宅基地南端与北端跨度均大于房地产平面图所显示的数值,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二原告未提供3万元损失的依据及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二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就本案争议问题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对双方应有宅基地重新测量、确权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平、赵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建平、赵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