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28号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谢某某于1995年嫁给被告,后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甲;1999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2002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丙。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罗某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2、生子罗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择。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不存在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的相关诉讼,原告谢某某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叶县叶邑镇东止张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否登记结婚村委不知道。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非原告谢某某所诉的同居关系。 庭审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署名,然后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其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对于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署名即加盖了公章,但该证明称村委不知道原、被告是否登记结婚,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为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现原告谢某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要求生女罗某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生子罗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原告谢某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要求女儿罗某丙由其抚养,生子罗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