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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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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帅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陈帅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公司)诉

(2015)叶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陈帅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达公司)诉被告陈帅军分期付款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陈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帅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豫KWH881号比亚迪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格为58000元,被告陈帅军支付首付款18000元,剩余车款从银行贷款。被告陈帅军逾期还款时,出卖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变卖,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作为担保方有出卖方所有的权利。现在,被告陈帅军拖欠各项货款共计12769元,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每月一直垫付车款。

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认为,被告陈帅军应当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汽车货款,被告陈帅军拖延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被迫垫付,已经严重侵害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许昌吉安达有权收回该车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陈帅军偿还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欠款12769元,并交还车辆;2、诉讼费由被告陈帅军负担。

被告陈帅军辩称:1、车已经报废,被告陈帅军也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陈帅军不欠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车款,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代被告陈帅军交两期汽车保险8217元属实,但这是在没有通知被告陈帅军的情况下交的,被告陈帅军不知情;3、车辆报废时,被告陈帅军没有及时给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说,被告陈帅军也有过错。因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责任,被告陈帅军愿意支付4000元。

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帅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系担保人;2、车辆购置费票据一份,证明该车款为58000元;3、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表、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帅军已经实际得到约定车辆,车辆登记在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名下,该车辆合格;4、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代为被告陈帅军缴纳保费8217元;5、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帅军欠2012年5月-2012年11月款项8629元。

庭审中,被告陈帅军对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帅军认为,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代被告陈帅军缴纳保费时,没有通知被告陈帅军,若2011年没有通知还能说的过去,但连续两年没有通知,实属不对。因此,该车辆已经报废,再缴纳保费已经没有意义,故被告陈帅军不应该还。

被告陈帅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提交的第1-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丙方)与被告陈帅军(乙方)及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比亚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4090G2989;车架号590195254,计价58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乙方;二、乙方首付款30%,计价18000元,余款40000元,乙方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销售贷款,期限为35个月。乙方保证每月15日前将分期贷款本息偿还给金融机构。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贷款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和相关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同意将购买车辆登记在甲方指定的丙方名下,并同意抵押于贷款银行;三、乙方贷款未清偿前,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车辆险;四、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在汽车消费贷款和其他车款未偿还之前,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丙方,丙方仅为保留所有权登记的车主;五、丙方作为该车辆产权的抵押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享有甲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帅军向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8000元,下余车款40000元由被告陈帅军每月向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缴纳,由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向金融机构缴纳。该车辆交付被告陈帅军后,登记在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名下,以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名义缴纳各种保险。2011年,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赔付的理赔款11814元,也用于折抵被告陈帅军每月应付车款,折抵后仍欠车款4552元。原告许昌安达公司代被告陈帅军垫付2011年、2012年保费8217元,以上共欠车款、保险款共计12769元。

另查明,该车辆于2011年报废,报废后被告陈帅军未告知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缴纳2011年、2012年保费时,也未书面通知被告陈帅军。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在代为偿付车款和保险款后,有权追要被告陈帅军垫付的车款4552元。关于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代为缴纳的车辆保险费,车辆报废后,被告陈帅军未及时通知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在2011年、2012年两年代为缴纳保费时也未书面通知被告陈帅军,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仍为报废的车辆缴纳两年保费。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过错程度,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陈帅军应当偿还垫付保险费4108元(8217元×50%)。综上,被告陈帅军应当偿还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代为偿付车款、保险款共计8660元。原告许昌吉安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款、垫付保险费共计866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陈帅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