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89号 法定代表人雷庆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4元,减半收取4652元,由原告郑州致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兆丰 审判员 徐秋坡 审判员 靳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