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魏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彭某某、次子彭俊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彭俊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必须给我恢复名誉,不给我恢复名誉我不签字,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某,2009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彭俊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福田奥铃货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价值40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岳建辉20000元、欠保安镇信用社45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子彭俊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被告彭某表示同意,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DLJ772号福田奥铃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该货车价值4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生子抚养,原告同意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此长子彭某某、次子彭俊某应由被告彭某抚养;抚养费的支付考虑原告经济水平及财产分割情况,酌定由原告魏某每月负担长子彭某某、次子彭俊某各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豫DLJ772号福田奥铃货车一辆归被告彭某所有,被告彭某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债务245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250元。 四、长子彭某某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长子彭某某满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次子彭俊某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次子彭俊某满18周岁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