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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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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文翔,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

(2015)叶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文翔,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亭,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申请追加陈加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4日开庭时,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被告陈加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开庭时,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伟、薛富铭,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被告陈加亭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司机程海魁驾驶鲁R07755、挂车RB59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叶县保安镇魏岗铺村路段与我公司的司机李艳科驾驶的豫F13920、挂车豫F1573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豫F13920车辆损坏且停运28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无责任,被告方负全部责任。被告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3450元、车辆贬值损失24500元、车辆营运损失59676元,共计107626元。审理中,原告把维修损失23450元变更为9200元,车辆营运损失变更为22488元。

被告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加亭,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自主经营所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均与甲方无关;2、涉案车辆分期付款于2015年1月已结清完毕,所有权已归乙方,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涉案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辩称,1、承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各项车辆损失我方已赔付完毕,原告方在得到赔偿款后再行起诉,无法证实所诉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3、保险诉讼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加亭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2、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我方已赔偿完毕,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四公司购买的,现车辆的所有权归我;4、程海魁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次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5、涉案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有损失,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为9200元;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车辆购买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不到四分之一,大概是24500元;5、证明2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天数共计28天;6、运输合同9份及派车单15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为59676元;7、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修理车辆支出9200元;8、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22488元;9、光盘1组,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车辆并没有修理完毕,原告车辆气罐及后桥底壳叶县修理厂无法修理,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将车辆拖回鹤壁继续修理。

被告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加亭,荷泽交通集团第四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车辆损失确认单抄件和原告方车辆修理发票3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事故给原告方及被告陈加亭车辆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对双方车辆均进行了定损,而且将车辆的维修费用向双方进行了赔偿;2、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1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陈加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单2份,证明陈加亭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驾驶车辆的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行驶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1、2、3、5、7、8、9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荷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运输分公司、人民财险荷泽分公司、陈加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陈加亭雇用的司机程海魁驾驶鲁R07755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B596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魏岗铺村路段时,与原告万事达物流公司的司机李艳科驾驶的豫F139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157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科无责任。原告万事达物流公司的豫F139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157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在叶县鑫隆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时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后因车辆没有修好,又回到鹤壁李海桂汽车修配中心修理,修理时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支付修理费9200元。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万事达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万事达物流公司的豫F1392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豫F1573挂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河南中企评报字(2015年]第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实施评估程序后,在公开市场条件下,叶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豫F13920号车和豫F1573挂车)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2488.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原告万事达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