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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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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士重与赵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赵中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 原告窦士重诉被告赵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

被告赵中心,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

原告窦士重诉被告赵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士重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赵中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士重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赵全顺驾驶被告赵中心所有的豫D-5M2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常村乡刘庵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窦士重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后车辆又撞到在路边电线杆上,造成原告窦士重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全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士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士重被送往叶县人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6379元。原告窦士重的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部肩袖损伤;3、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感染。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窦士重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中心赔偿原告窦士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窦士重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17453元。

被告赵中心辩称:1、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窦士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被告赵中心垫付给原告窦士重医疗费16698元。在理赔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中心。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保单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窦士重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实质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窦士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窦士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窦士重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及赵全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士重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赵全顺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证明豫D-5M2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叶县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窦士重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窦士重住院60天;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窦士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士重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一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办事处诸葛庙村租房居住;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窦士重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份在平顶山新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200元;9、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10、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窦士重支付医疗费16379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窦士重支付交通费8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窦士重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窦士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窦士重的伤情鉴定过高,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考虑到原告窦士重已经65岁,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被告赵中心对原告窦士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相同。

被告赵中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窦士重提交的1-10号及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窦士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窦士重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窦士重住院天数、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赵全顺驾驶被告赵中心所有的豫D-5M2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叶县常村乡刘庵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弯的由原告窦士重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窦士重受伤,车辆及联通公司线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士重先在叶县常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随即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16758元。原告窦士重的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肩部肩袖损伤;3、头皮挫擦伤、左肩部、肘部及髋部软组织挫擦伤。

2015年3月2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士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告窦士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窦士重交通事故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窦士重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豫D-5M2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中心,被告赵中心与赵全顺系父子关系;2、豫D-5M21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赵中心垫付给原告窦士重医疗费16698元;4、审理中,原告窦士重撤回对赵全顺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5、原告窦士重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2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租房居住,在平顶山新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公司1200元。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