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郝跃伟,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现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郝跃伟与被告陈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现军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于2015年4月23日被逼无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仍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现军返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现军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 被告陈现军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现军向原告郝跃伟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郝跃伟现金壹万捌仟圆正(18000元),陈现军2015.4.23”。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现军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现军向原告郝跃伟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军偿还原告郝跃伟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