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陈小册,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丽,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建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秋爱,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小册、李小丽诉被告马建春、毛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册、李小丽,被告马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建春、毛秋爱从原告陈小册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8月4日从原告李小丽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如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232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马建春辩称,借条属实,但是以上借款我均没有收到,都是打到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账户上了,为了多得利息,一般都是捆绑到一起打的。这钱如果都判决由我归还是不公平的,对于原告实现债权也是不利的,因为我支付能力有限。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上我有异议,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时公司规定10万元以下月利率1.5%,10-30万元月利率1.7%;30万元以上月利率2%,原告所诉的利率计算方式(月利率2%)是因为多人的钱凑到一起,数额大了才按此计算的。 被告毛秋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2014年7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5号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以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份。 另查明:被告马建春、毛秋爱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马建春称,本案借款自己均非实际用款人,而是经自己手转给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但其出具的转账凭证所显示付款方均非本案原告且无法证明转账凭证中所涉及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马建春辩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10万元以下月利率1.5%,10-30万元月利率1.7%;30万元以上月利率2%,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建春申请追加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人郑辉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为被告,但因无证据显示郑辉、吕建华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故本院认为不应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春、毛秋爱共同偿还原告陈小册、李小丽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付400000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建春、毛秋爱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