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雷国民,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韩春先,女,1963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妮,男,1956年12月29日出。 委托代理人常爱军,男,1967年2月20日。 被告常凯伦,男,198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爱军,男,1967年2月20日。 原告雷国民与被告韩春先、常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民,被告韩春先的委托代理人张二妮、常爱军,被告常凯伦的委托代理人常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国民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韩春先之夫常爱民因家庭所需,向原告雷国民借款8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大概2013年11月份,常爱民身亡,被告韩春先对上述债务认可,并承诺慢慢偿还,但至今也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春先、常凯伦偿还原告雷国民借款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春先、常凯伦辩称:这86000元的借款,二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花在哪里也不知道。常爱民与原告雷国民有亲戚关系,据常爱民生前所说,原告雷国民与常爱民在宝丰县有合伙生意,以常爱民的名义进行。当时听说是每人出资50000元,据常爱民说只有50000元,这86000元是包含利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先的丈夫常爱民生前向原告雷国民借款86000元,约定月息2分。为此,常爱民给原告雷国民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国民现金捌万陆仟元正(¥86000),月息2分,2013年8月10号,借款人常爱民。”2013年11月份,常爱民身亡。常凯伦系常爱民和被告韩春先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国民提供的借条、录音光碟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春先的丈夫常爱民生前向原告雷国民借款86000元,有常爱民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常爱民与被告韩春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韩春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常爱民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韩春先应承担向原告雷国民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春先辩称该笔债务属于原告雷国民个人投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常凯伦未继承常爱民的遗产,对该笔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原告雷国民要求被告常凯伦承担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雷国民与常爱民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春先偿还原告雷国民借款本金8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春先在偿还原告雷国民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常爱民与原告雷国民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雷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韩春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