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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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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英现与焦合聚、娄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韩英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合聚,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娄渊军,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英现诉被告焦合聚、娄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

(2015)叶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韩英现,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合聚,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娄渊军,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英现诉被告焦合聚、娄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现、被告焦合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焦合聚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娄渊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焦合聚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8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48000元、本金52000元,下欠本金148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为444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金148000元,利息44400元,合计19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焦合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2013年3月22日已经支付利息48000元,2014年3月已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

被告娄渊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焦合聚由被告娄渊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焦合聚于2013年3月22日返还利息48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焦合聚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焦合聚向原告韩英现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韩英现与被告焦合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8日,被告焦合聚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对于该100000元属于利息或本金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焦合聚返还的100000元应先返还48000元利息,剩余52000元为本金,下欠本金148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娄渊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韩英现要求被告娄渊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合聚返还原告韩英现借款本金1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英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焦合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