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鲁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2日举行仪式,2011年11月2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叫鲁某晨。2014年8月份生气后,被告就和我分居生活。之后虽然和好,但又因被告十天和别人打百余个电话,我说了被告,可被告又不让我碰她。2015年3月份,因生气我和被告又一次分居至今。综上,因被告原因我们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已和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23日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生一子取名鲁某晨。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生活中,虽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铁锁 审判员 靳英丽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