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黄秋香,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耀东,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秋香诉被告黄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12月起,被告以家里急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08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耀东偿还108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黄耀东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黄耀东向原告黄秋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8000元,未显示还款日期及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分四次向其支付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耀东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仍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关于借款日期,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仅显示转出户名及转入账号,未显示转入账号户名,故该借款的起始日期应按照借条出具日期,认定为2013年1月22日;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的借款部分(73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耀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秋香借款本金73000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被告黄耀东负担832元,原告黄秋香负担398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