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梁晶晶与吴培军、周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吴培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想,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吴培军妻子。 原告梁晶晶诉被告吴培军、周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

被告吴培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想,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吴培军妻子。

原告梁晶晶诉被告吴培军、周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军、周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2015年3月27日还款,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培军、周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梁晶晶与被告吴培军、周想达成借款协议,梁晶晶一次性借给吴培军、周想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到期后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晶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晶晶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方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吴培军、周想借原告款200000元,二被告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吴培军、周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晶晶借款2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培军、周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