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轩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尹某甲,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轩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办理结婚证,婚后2013年生育儿子尹某乙。女儿尹某丙是婚前原告的女儿(曾用名轩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以至于原告现在身体还未完全康复,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尹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感情很好,我没有经常打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农历2012年9月10日生育男孩尹某乙。双方系二婚,女孩轩某某是原告轩某与前夫所生,于2005年2月1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将近四年,且已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轩某和被告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