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邓桂兰,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铁锋,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桂兰诉被告王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铁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兰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铁锋驾驶肇事豫A3BG39号轿车由大王庄乡艾庄村路段东从学校门口向西进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邓桂兰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桂兰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铁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责任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8853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铁锋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受的伤是轻微的外伤,没有包扎,也没有手术,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其他的疾病,住院的期限明显过长,用药绝大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我公司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鉴定。我公司只对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铁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桂兰无责任。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42天,花去医疗费39756.25元。3、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5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王铁锋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王铁锋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其车手续合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2、收据三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铁锋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桂兰住院总费用为36484.25元,其中7180.48元为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的医疗费用,29303.77元为合理性医疗用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铁锋对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患有脑梗塞、糖尿病、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等多种疾病,原告所受的外伤,没有流血,也没有其他气质性的改变,病历显示也没有经过包扎,住院全是为了治疗其他疾病。原告的医疗费也是治疗其他病,住院342天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基本没有关系,对其交通费,我公司愿意在100元以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王铁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铁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铁锋驾驶肇事豫A3BG39号轿车由西华县大王庄乡艾庄村路段东从学校门口向西进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邓桂兰相撞,造成邓桂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铁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桂兰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2天,医疗费经鉴定为29303.77元,花去交通费3000元。豫A3BG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铁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铁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将原告邓桂兰撞伤,王铁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邓桂兰的损失,王铁锋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豫A3BG3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邓桂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桂兰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为29303.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按342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按342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84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按342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6677.87元。(五)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一)至(五)共计76081.64元。被告王铁锋为原告垫付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王铁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677.87元,原告的下余损失32903.7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邓桂兰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王铁锋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桂兰各项损失72581.64元,返还被告王铁锋垫付款3500元。 二、被告王铁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铁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