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胡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胡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马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由马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马某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属实,我同意还原告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全还原告。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这个钱不应该由我还,应该由马某和胡某某来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马某、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供借条上“马某甲”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担保人”几个字是胡某某写的。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马某甲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马某、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115000)大写拾壹万五仟元整。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马某,胡某某。还款日期2015年5月5日。如本人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款。担保人:马某甲。115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年利息15000元。对于借款到期后是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多次向被告马某、胡某某追要借款,被告马某、胡某某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拖欠未还。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胡某某、马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辩称其只签写了自己的名字,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所写,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已经偿还原告马某某10000元,应当在100000元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因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种类,且合同约定被告马某、胡某某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马某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马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一年的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某、胡某某、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李沐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悦 |